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宗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運與徐敬堯為大學同學;徐子揚為徐敬堯之堂弟,透過徐子揚之介紹而認識林宗運。詎林宗運明知並無高獲利之投資管道,亦無代他人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敬堯佯以:投資中天當舖、金昱當舖每月可獲取高額利息,且投資一定金額後,可升格為「中股東」、「大股東」,需募集資金以獲取更高額之利息為由,誆騙徐敬堯,致徐敬堯陷於錯誤,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5月中旬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元至林宗運向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子揚於107年10月間透過徐敬堯介紹而認識林宗運後,林宗運亦以相同手法詐騙徐子揚,致徐子揚陷於錯誤,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21萬6,800元至林宗運前揭帳戶內。嗣因林宗運自108年5月29日起即避不見面,徐敬堯向金昱當舖求證後得知林宗運並非股東,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敬堯、徐子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宗運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宗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林宗運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林宗運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卷第46、87頁),核與告訴人徐敬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徐子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薏淇於偵訊時所指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二人108年7月12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二人108年12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二人109年3月23日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暨所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08年9月18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80000046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儲字第108021538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47、439至517頁、保全卷第3至7頁、他卷第161至171、175至187、191至332頁、原審卷第43至95頁)。被告林宗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林宗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2告訴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各該告訴人之多次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權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徐敬堯541萬元及告訴人徐子揚121萬6,800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亦迄今未與告訴人徐敬堯、徐子揚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而言,原審量刑確嫌過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告訴人徐敬堯部分更達500萬餘元,且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其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稱願分期給付每月2萬元,相較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認係合理,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公司,擔任職員,月薪3萬元,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暨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科刑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2次犯行共計詐得662萬6,800元(計算式:541萬元+121萬6,800元=662萬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分別歸還部分詐騙款項予告訴人等,並庭呈本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惟被告所稱已償還之款項,期間均在民國108年1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間,此部分金額於計算告訴人受騙金額時業已扣除,故於認定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時,即無庸再予扣除,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既有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亦未經宣告緩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