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芬選任辯護人 戴竹吟律師
蔡育霖律師林志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7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A07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臺灣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潘惠燦之妻,並受僱於臺灣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登記助理員一職。緣A02(真實姓名詳卷)於委託臺灣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子女A03、A04(真實姓名詳卷)、A00(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代位繼承事宜,A07因執行職務之機會,取得A02及其3名子女之聯絡電話、婚姻狀況、家庭狀況、地址、繼承遺產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詎A07明知個人聯絡電話、婚姻、家庭狀況、性生活、地址、財務情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不得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外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3所式方式,非法利用A02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
二、A07為成年人,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事由為告訴人A02發覺,與告訴人A02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後,因認告訴人A02與其夫確有婚外情,竟復另行起意,明知A00為未成年人,復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式方式,非法利用A02、A03、A04、A00之附表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A03、A04、A00。
三、案經A02、A03、A04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簡上字卷第91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信件影本、Instagram帳號li810dia發佈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論罪之說明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認尚包含A00之財務資料,然查該信件僅稱「褚A02未成年兒子」,尚無從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係A00,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00(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則係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A02、A03、A04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A00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各告訴人及A00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被告係成年人,其就事實二部分,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A00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為易科罰金,原審諭知易科罰金已有違誤。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告證2即和解契約1紙在卷可稽,被告承諾不會再侵害告訴人權益,故被告於簽署和解契約後,已受有法律非難之認識,被告復再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再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難認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接續之一行為,原審認係接續之一罪,亦有可議。⒊原審認被告所為尚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然被告之行為尚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跟蹤騷擾行為定義不符(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此部分亦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即有可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請求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則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職務關係取得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竟僅因認告訴人A02與其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干擾告訴人A02,並冒用告訴人A02名義寄發信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亦造成告訴人之隱私外洩及心理創傷,雖其後私下達成和解,卻復另行起意,再以附表4所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自陳因認遭婚外情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6876號卷第134至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除涉犯前揭違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如
附表所示騷擾行為之事實為據,此部分事實雖亦為被告所自承。
㈣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 4 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
⒉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尚屬有間:
①觀諸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4不斷寄送信件或以Instagram帳號li
810dia發布限時動態辱罵或揭露告訴人及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雖確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3款及第6款所定之騷擾行為,然而,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雖低俗且令人難堪,惟審究被告上述行為動機係出於認定告訴人A02與其夫有婚外情,並非源自於對告訴人A02、A03、A04及被害人A00有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難認其所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
⒊另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
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雖亦有明文,然依立法理由說明: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二項規定。雖不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要件,然此係為追求特定人而對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而被告亦非為追求特定人,是以被告所為亦與本項規定有間。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因認告訴人A02與其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即將個人家庭及感情發展之不順遂歸咎於告訴人,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及行為,而長時間、反覆地干擾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生活,其以自我為中心,漫不在乎他人之感受,不僅凸顯其自身品行、教養及自我控制之能力不佳,更顯其不懂得人際互動之分際及如何尊重他人,種種作為甚為惡劣且令人鄙夷,殊非可取。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跟蹤騷擾罪所舉事證,仍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相符,復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部分跟蹤騷擾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是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時間 非法利用行為 個人資料 1 110年9月28日 向A02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110.3發生不倫肉體關係」、「今年9/1.2.3繼承大筆遺產」、「是一個有錢有閒又沒有老公的可怕女人」之信件,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足以生損害於A02。 A02之家庭、性生活、財務情況 2 110年10月5日 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本社區2x號3樓A02寡居多年」之黑函至A02居住社區鄰居及管委會,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足以生損害於A02。。 A02之家庭、性生活狀況 3 110年10月5日 冒用A02名義在信封封面填寫寄件人「褚A02」、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料,寄發內容為「褚A02未成年兒子繼承數億遺產」之未彌封信件予A02友人陳昭君、胡僑芯、陳超、施琳、翁欣怡、楊雅芳、黃壯元、千大軒畫廊等人,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足以生損害於A02。 A02之聯絡方式、家庭、財務情況 4 111年8月29日至113年4月8日間 以Instagram帳號li810dia發布限時動態揭露A02子女A03、A04、A00之姓名,揭露A02、A03、A04、A00之居住社區、A02有三名子女A03、A04、A00之家庭狀況,A00之財務情況,以及A02子女就讀聖心小學、中山女高之教育情況;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等不堪入目之語句,更以Instagram私訊A02及其子女之親朋好友等多名不相干人士,傳送「褚X源的媽媽是小三」及其他多則抹黑留言等行為,對A02及其3名子女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嘲弄、辱罵、仇恨、貶抑等訊息,使A02及其子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以#標註人、事、時、地、物以行散布之,足以生損害於A02、A03、A04、A00。 1、A02、A03、A04、A00之居住社區、家庭情況 2、A00之財務情況 3、A03、A04、A00之教育情況 4、A02之性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