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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川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川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有調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依職權排定調解期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然被告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是被告上訴後,既未履行調解條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實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