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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良 (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與周芯羽(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1.3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0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5年1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