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宜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07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經告訴人多次促其履行未果,並屢以空言推諉拖延,顯有佯以和解邀輕刑之意圖,量刑顯有過輕,且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足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一)。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又主刑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及規定甚明。故若選科有期徒刑之主刑,於有刑罰加重事由並據以加重其刑之情況下,其宣告刑應在3月以上,始稱適法。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其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選科處有期徒刑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刑度已於法未合。又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原審並以被告承諾賠償10萬元作為量刑事由,然被告除於原審判決前依調解筆錄給付1萬5,000元後,在原審判決後餘款並未依約履行,僅陸續再給付各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日庭陳之調解筆錄所載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均已把錢準備好,下次開庭前可付完款也可當庭帶錢(見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嗣均仍未給付,堪認被告確有空言推諉拖延情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本案量刑既有上開違誤及原審未及審酌情事,檢察官上訴請求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見告訴人A女年幼可欺,佯稱要返還借款,乘機更詐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A女財產損害,更傷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了還車貸)、手段、告訴人損失1萬2,000元,審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10萬元,然僅履行其中2萬5000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念及究仍已超過告訴人受詐損失之1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為「7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A07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見告訴人A女年幼可欺,佯稱要返還借款,乘機更詐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A女財產損害,更傷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了還車貸)、手段、告訴人損失1萬2,000元,審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惟其已於114年3月10日賠償5,000元,同年4月10日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其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1萬2,000元。至於其他尚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部分,告訴人得於被告未按期給付時,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3月結識少年楊○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缺錢花用,自113年3月27日起,陸續請楊○涵代為刷卡消費獲應允,至113年4月12日已積欠新臺幣約(下同)47,000元,經楊○涵催促還款。詎A07無力還款,且有其他到期欠款需繳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涵佯稱已請男友預約轉帳65,000元,請楊○涵代為將差額18,000元匯出云云,致楊○涵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將其帳戶可動用餘額12,000元匯至A07指定金融帳戶。A07以此方式詐得12,000元。嗣A07持續拖延還款,楊○涵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涵及其法定代理人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之供述 ①被告承認詐欺犯行。 ②證明被告為繳交不詳欠款,向楊○涵佯稱已請男友預約轉帳65,000元,會有18,000元差額云云,而積極施用詐術,令楊○涵依指示匯款。 ③被告原稱伊積欠楊○涵47,000元,另須給付其他債主18,000元,伊詢問當時男友「莊鴻興」能不能幫伊轉65,000元,伊沒有說明原因,「莊鴻興」就說好,後來「莊鴻興」打給伊說已設定預約轉帳65,000元(至楊○涵帳戶),伊不知道為什麼「莊鴻興」用預約轉帳云云。惟查,被告須還款對象有二,金額非低,衡諸常情,理應說明借款情形,告知「莊鴻興」個別帳號,請「莊鴻興」分別匯款,而非統一轉帳與楊○涵,再令楊○涵代為匯款,其所述情節均悖明顯於常情。 ④被告無法提出設定預約轉帳之客觀證據,另被告先稱男友為「莊鴻欣」,嗣改稱應為「莊鴻興」,而依其所述姓名、生日查詢,均查無資料,被告所述顯係臨訟虛構之情節,無從採信。 ⑤被告提出與不詳人員對話紀錄截圖1紙,稱「莊鴻興」確有其人,然該截圖出處、對話內容均不明,真實性存疑。 ⑥綜合被告供述及下述各證據,堪認本件實係被告向楊○涵營造已超額預約轉帳之假象,詐欺楊○涵為其付款。 2 告訴人楊○涵、A03、告訴代理人A06偵查中陳述、歷次告訴狀所載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涵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向楊○涵先佯稱其男友會匯款還錢,又於113年4月13日5時36分傳訊佯稱其男友因已超過額度,故預約轉帳隔日匯款。查其傳訊時間為清晨時段,衡情,深夜大額匯款超出單日匯款額度之情節已屬有異,另被告偵查中係稱「莊鴻興」未告知預約轉帳原因云云,亦與對話紀錄所示情形矛盾;兼以被告與楊○涵對話紀錄未見預約轉帳之憑證,被告亦無法提出確有「莊鴻興」之人設定預約轉帳之證據,足證被告不論傳訊時、開庭時,均係虛構情節陳述。 4 「莊鴻欣」、「莊鴻興」查詢戶役政無結果之網頁資料 佐證被告係虛構情節陳述。 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詐欺楊○涵為其繳款。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詐欺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3月27日起,陸續以忘記帶信用卡,請告訴人楊○涵代為刷卡消費,日後一併匯款返還款項等說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涵陷於錯誤,以其母親即告訴人A03所有之附表所示信用卡、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時間刷卡消費而代墊各款項,共計65,128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而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問告訴人楊○涵能不能先墊錢,不行也沒關係等語。經查:
(一)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事後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楊○涵一同出遊、購物時,商請告訴人楊○涵代墊消費款項,為雙方是認,核其性質實為借款。而就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各筆款項,告訴意旨就借款原因說明告訴人楊○涵沒有朋友、深感空虛,於113年3月工作時認識被告,被告邀約逛街購物聊天,告訴人楊○涵誤認被告為好友、閨密,信任被告等語,然無述及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告訴人楊○涵陷於錯誤之情形。另經詢以為何願意持續幫被告刷卡墊款,告訴人楊○涵陳稱伊覺得被告會還錢,當時伊和被告是朋友等語,告訴人A03陳稱楊○涵覺得這個姊姊可以信任,之後會還錢等語,是告訴人楊○涵係因信任、情誼而願借款與被告,堪以認定;至告訴意旨所稱事後向被告索討款項,被告以各式理由推託,僅係事後拖延之手段,無從反推被告涉有詐犯行。
(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接續之一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