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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坤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坤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唯茂鋼鐵有限公司」、「張麗敏」印章各壹枚、偽造「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協議書」上之偽造「唯茂鋼鐵有限公司」、「張麗敏」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下稱告訴人5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告訴人5人委託承辦興建集合住宅工程,卻因急需款項,不僅盜刻唯茂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唯茂公司)及負責人張麗敏印章,復將上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工程合約」、「承攬協議書」上,藉以取信告訴人等而同意支付款項,事後更未向告訴人等據實以告,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延宕,告訴人等向唯茂公司查證後,方知遭被告所欺,被告所為嚴重傷害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更造成告訴人等住宅新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對於新屋落成的期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達成調解,並承諾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前先行給付200萬元,然迄今僅給付10萬元,餘均未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能否僅憑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詞,即率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意願,且被告既未能確實履行賠償金額,顯無獲緩刑寬典之必要,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及沒收犯罪所得,逕諭知被告緩刑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5人以60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5月8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400萬元則自同年6月8日起分期給付,然被告僅於同年5月8日給付10萬元,嗣後即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簡上卷第9頁至第15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見審簡上卷第135頁、第196頁),足認被告並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5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以被告已與告訴人5人調解成立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有違,自有未洽;②被告本案偽造之工程合約書、承攬協議書(即告證6、11)之原始紙本,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詳後述),原審諭知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亦稍有未妥。檢察官循告訴人5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等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惟僅支付10萬元即未依約履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數額非低,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營造工程、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簡上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以偽造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協議書之方式取信並詐欺告訴人5人,致其等受有高達15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等以600萬元調解成立,然迄今仍僅賠償10萬元,亦未提出可供評估賠償可行性之相關資料,且本案案發距今已逾4年,被告一再拖延賠償事宜,難謂已盡彌平損害之努力,其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本案詐得之150萬元,扣除其已賠償告訴人5人之10萬元,其餘犯罪所得140萬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5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5人,則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唯茂鋼鐵有限公司」、「張麗敏」印章各1枚

、偽造合成公司與唯茂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協議書」(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誤載為「合成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協議書」)上偽造之「唯茂鋼鐵有限公司」、「張麗敏」印文共15枚(見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即告證6】、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即告證11】),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工程合約書」、「承攬協議書」原始紙

本,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件紙本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坤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坤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章貳個、偽造契約上「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文共拾伍枚及偽造之「合成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協議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而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金額非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未扣得之偽造之「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章2個、偽造契約上「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文共15枚(見他卷第36至38、52至54反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於本案未扣得之被告偽造之「合成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協議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邱坤銘願給付原告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共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8日以前先行給付貳佰萬元,餘款肆佰萬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陸拾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9號被 告 邱坤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銘係合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受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委託承辦其等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邱坤銘明知合成公司並無與唯茂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唯茂公司)簽約,亦無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唯茂公司購買鋼筋材料資金之需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112年8月間,向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佯稱:已與唯茂公司簽約,故需150萬元鋼筋材料資金云云,並於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合成公司辦公室,未經唯茂公司授權或同意,盜刻唯茂公司大小章,並使用盜刻之唯茂公司大小章偽造合成公司與唯茂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承攬協議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張月霞之子許峰碩用以取信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等人而行使之,致前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1日間,匯款150萬元予合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足生損害於唯茂公司、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嗣因合成公司遲未依約完成本案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前開人等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坤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並坦承持偽造之唯茂公司文件以取信告訴人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等人,惟實際上並未向唯茂公司下單訂購鋼筋等事實。 2 告訴人顏政德、張艾、告訴人朱子霖之告訴代理人朱朝陽、告訴人張月霞之告訴代理人許峰碩、告訴人詹鬆之告訴代理人賴匯翔、共同告訴代理人鄭凱威律師、鄭淳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合成公司及唯茂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告訴人等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告訴人等與被告引薦之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告訴人等與華南商業銀行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被告偽造之合成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協議書、被告與證人許峰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員工與證人許峰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出之本案土地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存摺、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正雅法律事務所112年9月1日雄民058號律師函、協立法律事務所112年度諧和律字第0913號律師函、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合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盜刻印章後蓋印於本件契約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開所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至本案未扣得之被告偽造之「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章2個、本件偽造契約上「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文共15枚等物,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又本案未扣得之被告偽造之「合成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協議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