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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川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川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有調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警偵詢時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供稱之前否認係因為涉案太多搞不清楚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仟元沒收及追徵。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依職權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出席調解乙節,有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訴後,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實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