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伯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阮伯承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已於刑事上訴狀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滿6歲子女需其扶養,無法入監服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
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家中尚有子女需其扶養照顧,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返還侵占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最低度之刑,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以家庭因素,無法入監服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伯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阮伯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伯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家中尚有子女需其扶養照顧,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返還侵占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返還,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被 告 阮伯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伯承於民國113年4月起迄113年9月中旬某日在吳森博管理之益大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大煤氣公司)-樹林站任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3年7月30日,向益大煤氣客戶「蒸鮮」收得貨款新臺幣(下同)1,170元,及於113年9月3日,向益大煤氣客戶「文化永和豆漿」收得貨款2萬828元後,均未如實繳交貨款予益大煤氣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森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伯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占益大煤氣公司貨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森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益大煤氣公司貨款之事實。 3 1、益大煤氣(樹林站)客戶應收明細表、對話紀錄、薪資扣款同意書各1份。 2、告訴人陳報之阮伯承盜用益大煤氣股份有限公司公款說明暨附件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伯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