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林羽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將刑期改為勞動服務,因有工作要上班,有家人要照顧,去服刑對家庭影響很大;另易科罰金也很難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足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姐「林羽蓁」之名義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羽蓁」枉受調查、裁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允洽,至被告於上訴狀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尚非法院所得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羽茉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羽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附表所示偽造「林羽蓁」之署押及指印共2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所載「附表編號1至3、5、6」,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姐「林羽蓁」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羽蓁」枉受調查、裁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所示偽造「林羽蓁」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1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處、騎縫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指印6枚 113偵26172卷第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17頁 3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㈡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同上卷第21、22頁 4 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23頁 5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採驗人處、受檢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同上卷第24、25頁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同意拋棄處、受訊問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 同上卷第52頁 合計 「林羽蓁」之簽名共10枚、指印共12枚。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2號被 告 林羽茉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茉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4時15分許,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詎林羽茉為規避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林羽蓁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偽造林羽蓁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或印文,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林羽蓁如附表編號4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或印文,用以表示簽名人「林羽蓁」同意警方勘察其手機內與本案犯罪有關之電磁紀錄之意思,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羽蓁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林羽茉、林羽蓁之指紋卡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羽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41210號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1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㈤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㈦本署11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冒用林羽蓁身分,並在附表所示各文件,偽造林羽蓁如附表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或印文之事實。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均係承辦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紋確認,是在其上簽名、指紋,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乃表示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同意警方勘察其手機內與本案犯罪有關之電磁紀錄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文件偽造「林羽蓁」之簽名及指印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簽名10枚、指印8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 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 署押、印文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1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㈡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4 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5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採驗人處、受檢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6 本署11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同意拋棄處、受訊問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