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斯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斯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斯文與簡銘宏(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因故對鄭皓澤心有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蔡亦宸與鄭皓澤聯繫見面事宜,並搭乘蔡亦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鄭皓澤之住處(住址詳卷)巷口,簡銘宏、林斯文隨即在鄭皓澤住處樓下等候,嗣鄭皓澤於同日19時11分許之夜間,接獲蔡亦宸來電下樓時,林斯文即跑向鄭皓澤,並持手指虎及徒手攻擊鄭皓澤(林斯文涉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詳後述),簡銘宏亦尾隨在後,以徒手毆打鄭皓澤,致鄭皓澤受有臉部撕裂傷(長約9公分)、頭部撕裂傷(長約5公分)、左手撕裂傷(長約4公分)、左耳撕裂傷(長約2公分)、右大腿根部撕裂傷(約1.5公分×0.7公分)等傷害,隨即搭乘蔡亦宸駡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鄭皓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範圍:
被告林斯文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另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件檢察官已表明僅針對被告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被告傷害犯行,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攜帶刀械部分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斯文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卷內供
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謹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67頁、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5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簡銘宏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蔡亦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皓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受傷及復原狀況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附件一至七即㈠現場照片36張;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5張;㈢證物清單影本5張;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張;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l份;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l份;㈦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l份、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函暨檢附告訴人於該院就醫相關資料暨檢附外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1頁、偵字卷第35至37、19至24、207至21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87至190頁、偵字卷第39至41、25至29、223至225、43至46、235頁、原審易卷第89至170頁、偵字卷第125至131、185至189、191至192、241、251至253、89至170、本院簡上卷第53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鎖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銘宏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不思理性溝通,即與共犯簡銘宏動輒採取暴力行為,甚以危險性極高之手指虎多次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勢,所受損害甚為嚴重,被告所為應予嚴譴,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前尚無暴力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3月4日審判程序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其共同犯傷害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臉部、頭部、左手、左耳外,尚受有大腿根部撕裂傷等情,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17日校附醫事字第114000635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於該院就醫相關資料暨檢附外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事實,容有違誤。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告訴人說話態度不佳才下手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係持殺傷力強大之手指虎攻擊告訴人包含頭部、臉部在內之身體部位,並非僅徒手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甚為嚴重之傷勢,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所受臉部傷勢,甚為嚴重,長度除長達9公分外,深度亦明顯,達皮肉俱開之程度,有前揭輔仁大學函附之就醫時外傷照片和縫合後照片可查,且經治療後仍未完全復原,而留有明顯疤痕,使得告訴人無法走出家門、經常哭泣,告訴人之父母亦深受影響等節,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代理人庭呈告訴人受傷及復原後狀況照片3張存卷可參,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而言,原審依診斷證明書及較不清晰之現場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91、192頁),本院認未能確實呈現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情形,是以原審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刑度,其量刑相較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言實屬過輕,罪刑顯未相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傷害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l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亦未經宣告緩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