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8月4日114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嘉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澤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嘉澤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講這句話,但是我是自我保護。」、「(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恐嚇?)我有講這句話 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沒辦法控制自己。」、「我認為我沒有錯。」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檢察官乃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於原審民國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講『拿刀下來,我要殺人』。」、「(法官問:是否承認犯罪?)是告訴人對我那樣,我才對他那樣,我不知道我錯在哪裡。法律評價上由法院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卷第38頁),是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實屬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洵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已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即與經被告自白犯罪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所定情形有間,原審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適用之程序顯有違誤,本院應撤銷改判,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停車位細故糾紛,動輒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年過六旬、患有心血管疾病及語言障礙之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子女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檢察官於本審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3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 告 黃嘉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澤與溫玉林素不相識,黃嘉澤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不滿溫玉林將機車停放在其平時習慣停車之空位上,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溫玉林面前假意撥打電話,恫稱:「拿刀下來,我要殺人」等語,使溫玉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嘉澤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溫玉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溫玉林面前假意撥打電話稱:「拿刀下來,我要殺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行為讓我覺得他在傷害我,我講這句話是為了自我保護等語。惟查,觀之「拿刀下來,我要殺人」一語,已具體指明欲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非空泛之挑釁言論,且雙方當下係因停車位糾紛而起爭執,尚屬日常生活上之紛爭,並未衍生任何肢體攻擊行為,自難認單純口角爭論屬「不法」侵害,則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