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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古運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家暴傷害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而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而原審判決正本應自被告具領日即114年6月1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因此被告對上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依此計算被告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14年7月10日,然被告遲至114年7月1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上訴狀上本院114年7月18日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被告所提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上訴逾期甚明,茲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