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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運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依簡易程

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竟未能樹立子女榜樣,關懷照顧及愛護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在醫院病房內以身體壓迫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腕瘀傷等傷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且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古運達雖另行具狀欲提起上訴,辯以:曾多次向告

訴人表達和解之意,同時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解決紛爭,惟告訴人仍未滿意致無法達成和解,顯見已對此事盡最大努力,並非犯後態度不佳,今檢察官認被告犯後度不佳,顯然誤會等語,惟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而原審判決正本應自被告具領日即114年6月1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因此被告對上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依此計算被告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14年7月10日,然被告遲至114年7月1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上訴狀上本院114年7月18日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從而被告所提上訴顯逾法定期間,未生合法上訴之效果,上開陳述僅得做為被告之答辯意見參考,自不影響本案就檢察官已合法提出上訴後之審理範圍,併此指明(被告上訴逾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決刑度稍嫌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

處事,竟在醫院病房內以身體壓迫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朋友與親屬接濟,一個人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未考量本案發生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致歉及達成和解乙節,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於民事庭開庭時,已明確表示願接受35萬元賠償,惟被告稱和解時間已超過,不願和解,本件伊東西被搶、被傷害,如被告不願賠償35萬元,要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而被告對此則表示:於調解庭時已向告訴人道歉,在114年2月仍主動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以金錢賠償,希望和解後撤告,以節省司法資源,但原審既已判決就失去意義等語,顯然雙方就和解條件各有堅持,然此有關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於原審判決時亦已納入整體量刑考量,故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量刑應屬允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運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運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運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古佳欣為父女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醫院病房內以身體壓迫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朋友與親屬接濟,一個人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 告 古運達 (略)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運達與古佳欣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雙和醫院10樓安寧病房內,因故起口角爭執,古運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壓迫古佳欣,致古佳欣受有右手及右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佳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古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稱要告訴人快點報警後,先發生輕微碰撞聲,接著告訴人高聲質問被告要做何事後,隨即發出明顯碰撞聲2聲,告訴人尖叫並稱遭被告打,護理師前來查看後,告訴人亦向護理師表示遭被告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對告訴人辱罵:「不孝女」、「禽獸畜生」、「挖機掰洞」等語,並恫嚇:「一筆一筆會找你算」等語,又於以身體壓迫告訴人時,搶奪告訴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隻,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照護太太4年多而身心俱疲,一實情緒氣憤才說了那些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等語。經查,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然查就「一筆一筆會找你算」一語,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明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母親之看護費、醫藥費素有糾紛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觀之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中,被告亦有質問告訴人醫藥費等事宜,有錄音檔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當日係因雙方之宿怨,情緒失控下而為上開言論,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又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前後僅約10秒,有錄音檔、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壓迫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並未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觀之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15日前往台灣大哥大中和連城店補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而該門號於113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至113年9月15日15時26分許間,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其後即因告訴人申請補發SIM卡,而連結至告訴人住居所(地址詳卷)附近之基地台,上開期間內未曾連結至被告住處即新北市新店區之基地台,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實難排除該手機係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在病房內遺失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論以刑法強制、搶奪罪責,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為想像競合之一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