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芬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芬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費流感疫苗壹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芬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竟
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公費流感疫苗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公費流感疫苗1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73號被 告 廖芬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芬蘭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14日止,擔任辰安耳鼻喉科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護理師,負責管理診所內之疫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12時12分許,利用其管業務上管理診所內公費流感疫苗之機會,在上址辰安耳鼻喉科診所,徒手自診所疫苗冰箱內,將公費流感疫苗1劑(疫苗批號:FLBDGAFCDC)放入口袋後帶離診所,以此方式將上開公費流感疫苗據為己有。嗣因辰安耳鼻喉科診所護理師黃庭諺發覺疫苗遺失,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通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芬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公費流感疫苗1劑(疫苗批號:FLBDGAFCDC)放入口袋後帶離診所之事實。 2 證人即辰安耳鼻喉科診所負責人沈逸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辰安耳鼻喉科診所之疫苗平時係由被告及黃庭諺護理師管理之事實。 3 證人即辰安耳鼻喉科診所護理師黃庭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1月11日12時許,在辰安耳鼻喉科診所做疫苗盤點時,疫苗數量正確,然同日14時30分許盤點時,即發現疫苗數量有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5月5日新北衛疾字第114084283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中和區辰安耳鼻喉科診所疫苗接種異常事件通報及調查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流感疫苗使用情形明細表、流感疫苗中央公費對象接踵名冊、113年度合約院所疫苗入出庫管理、高端四價流感疫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公費流感疫苗1劑(疫苗批號:FLBDGAFCDC)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未扣案之公費流感疫苗1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