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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申馵(原名李虹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申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申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詹茹

筑、許嘉榮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詹

茹筑、許嘉榮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竟率爾對到場處理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施暴,並於遭逮捕後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安全檔板,復於製作筆錄時出言辱罵告訴人詹茹筑、許嘉榮,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51號被 告 李虹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虹松於民國114年4月6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酒後大聲喧嘩且與其他民眾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楊竣丞、詹茹筑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詎李虹松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李虹松明知楊竣丞身著警察制服,因獲報有糾紛情事而在上

址執行警察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楊竣丞之防彈背心,並以手部推擠楊竣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竣丞執行職務。

㈡李虹松當場經員警楊竣丞、詹茹筑依法實施保護管束後,另

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汽車返回派出所途中,以腳踹巡邏車上之安全檔板,致令上開巡邏汽車之安全檔板破損而不堪使用。

㈢嗣李虹松於同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知派出所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靠夭」、「靠北」、「垃圾小孩」、「你老媽妓女」等語辱罵員警詹茹筑、許嘉榮,以此方式貶損、詹茹筑、許嘉榮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茹筑、許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虹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酒醉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茹筑、許嘉榮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3 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虹松僅因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逮捕後即心生不滿,而於文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告訴人詹茹筑、許嘉榮多次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靠夭」、「靠北」、「垃圾小孩」、「你老媽妓女」等語,其於文林派出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被告最初經員警依法實施保護管束後,已逾相當時間,仍反覆對員警辱罵上開言論,且時間持續長達約三十分鐘,難認係屬屬衝突發生後一時性之言語攻擊,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影響甚鉅,考量本案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流於謾罵,除無端洩憤外幾乎不具有任何言論價值,權衡本案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明顯大於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應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