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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財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部分:「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路倒經民眾報案,由接獲通報之緊急救護人員到場施行救護,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施以強暴,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士,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證,此次因慮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懼於送醫,始為抗拒及出手阻擋救護人員之協助,因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領取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於102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同時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因認其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病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221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經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急病路倒,救護員A03即乘坐救護車,於同日10時43分許趕抵現場,詎A04明知A03係身著制服執行救護勤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之犯意,拒不配合送醫,並對A03稱:「去什麼醫院」、「來打啦」、「敢不敢來打啦」等語,又徒手捉住告訴人之衣物,以此強暴手段妨害A03執行前述公務及救護業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A03口出上開言語,並與其肢體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光碟1片、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又徒手捉住其衣物,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前述公務及救護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述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