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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汶杉被 告 余祥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汶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祥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榔頭貳支、油漆桶壹桶、IPHONE12手機壹支、IPHONE14PRO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汶杉、余祥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陳汶杉、余祥睿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承認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汶杉、余祥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汶杉、余祥睿接續以持榔頭毀損該店內玻璃、大門,

並持藍色油漆朝該店內潑灑,致玻璃破損、大門無法正常開啟及遭油漆噴濺裝潢無法正常使用,均係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安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友人魏劭倫之配偶疑似與他人存有不正男

女關係,為替不知情友人討回公道,不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竟由被告陳汶杉邀約被告余祥睿,共同對告訴人等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恐嚇、毀損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有驚恐情緒,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犯後即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並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從事裝潢業,月收入均為新臺幣3、4萬元,均需要撫養各自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榔頭2支、油漆桶1桶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陳汶杉

、余祥睿2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為被告陳汶杉所有,並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陳汶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余祥睿所有手機IPHONE 14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亦係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亦據被告余祥睿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06號被 告 陳汶杉

余祥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杉、余祥睿因渠等友人魏劭倫之配偶疑似與他人存有不正男女關係,為替不知情之魏劭倫討回公道,竟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MISSYOU咖哩店」,持榔頭毀損該店內玻璃、大門,並持藍色油漆朝該店內潑灑,致玻璃破損、大門無法正常開啟及遭油漆噴濺裝潢無法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榆蓁,並造成該店員工柯家棻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榆蓁、柯家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杉、余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榆蓁、柯家棻、證人魏劭倫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汶杉、余祥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犯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