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素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翁素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貳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持崔陳阿珠之印章擅自偽造其與
崔陳阿珠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內擅自盜用崔陳阿珠之印章及偽造崔陳阿珠之署押而偽造租賃契約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部分即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末「偽造印
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署押」(蓋被告係盜用崔陳阿珠之印章,本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㈣理由補充: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租屋補
助承辦人員詢問告訴人崔陳阿珠是否有將房屋出租給我,告訴人說沒有,承辦人員向我求證,我說沒有,承辦人員建議我自首等語(見114年度他字3551號偵查卷、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在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申告本件犯行前(見他字卷第4頁),告訴人前已於同年3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警詢筆錄),故本案並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偽造租約詐領政府補助,並使告訴人受有房屋稅金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領之補助款繳回,非無悔意。兼衡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缺錢,以為可以利用租屋補助方案的漏洞)、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牙科(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意見,但本案造成伊受到房屋稅率變更的損失,伊無法原諒被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詐得之補助金新臺幣77,067元,業經其於114年5月23日
匯還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有清償資料電腦畫面擷圖2張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之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之照
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偵查卷21至23頁、第75至78頁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提供之被告申請本案租金補貼時以網路上傳該租賃契約書照片檔案所下載列印,並非偽造租賃契約書原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將隨同契約書一併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74號被 告 翁素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素梅於民國111年間,居住在崔陳阿珠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人未曾訂立租賃契約,翁素梅亦未繳租金與崔陳阿珠,而翁素梅因知悉政府於113年間有推行「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其為了申請此項補助款,明知未有租賃房屋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於111年9月30日前、112年7月3日前,在不詳地點,均未經同意或授權,持崔陳阿珠之印章擅自偽造其與崔陳阿珠之租賃契約書,其契約內容為翁素梅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價格向崔陳阿珠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分別為110年5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112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翁素梅並於111年9月30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2年7月3日檢附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均透過網路提交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翁素梅有向崔陳阿珠租用本案房屋之事實,而核准翁素梅之申請,並將共計77,067元(已繳還)之補助款匯入翁素梅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崔陳阿珠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崔陳阿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偽造2次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詐領補助款之事實。 2 證人崔陳阿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未與被告訂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且不知被告有申請租屋補助款等情。 3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核撥紀錄、切結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偽造2次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詐領補助款共計77,06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而被告上開2次偽造租賃契約申辦補助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