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于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5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邱于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交付他人典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機車1輛,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57號被 告 邱于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庭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經銷商鴻福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楨彬),以新臺幣(下同)6萬2,004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甲車),並與怡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12期償還,每期支付5,167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甲車所有權仍屬於怡富公司所有,邱于庭僅得占有使用甲車,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邱于庭取得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尚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於101年5月16日前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某當舖,以該機車典當而取得不詳金額之借款,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嗣邱于庭未清償借款,甲車因而流當並於101年5月16日過戶他人。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甲車,尚未繳納分期款項,即於上開時、地將甲車典當與不詳當舖,嗣未清償借款而流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負責把甲車牽去當舖,沒有拿到錢等語。 2 證人李軒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書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甲車,尚未繳納分期款項,甲車於101年5月16日已過戶給第三人,被告目前尚積欠怡富公司6萬2,004元之事實。 4 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