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暐頡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拍立得照片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以其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並因與告訴人感情糾紛,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恐嚇行為,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案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並儲存本案照片等情,經被告供承在案,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而扣案之拍立得照片4張則明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0號被 告 A05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D000-B11349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起交往至112年10月底某時止。詎A05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未經A女之同意,擅持手機竊錄如附表所示A女僅著內衣、內褲或裸露上身之性影像。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21日18時31分許起至同日2
1時14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暐頡」之名義,向A女傳送「我知道妳公司在哪我甚至有妳家鑰匙」、「你家人我也聯絡的到」、「妳的影片我都留著」、「 要搞大家一起搞」、「你要搞我的話 我絕對會反擊喔」等訊息,經A女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處(地址詳卷)觀覽知悉,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㈢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0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及A05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處,對A05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拍立得照片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1.被告坦承有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攝錄告訴人僅著內衣、內褲或裸露上身之性影像等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傳送上揭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拍立得及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8437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其持用之手機 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多次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拍立得照片4張,均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云云。
惟查,刑法第28章之1「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係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這些照片、影片一定是我們交往期間A05拍的,但拍攝時間我都不清楚等語,則於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之拍攝日期確為刑法第319條之1施行後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其此部分所為得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所定罪責;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意圖散布而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本案尚乏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後,曾以任何方式上傳、發送或出示予他人觀看,且被告直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方揚言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以恫嚇告訴人,從而被告究係於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際已存有對外散布之心,抑或與告訴人生齟齬始萌生散布之企圖,洵屬有疑,當無從對被告繩以意圖散布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責。然上揭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性影像態樣 涉犯罪名 1 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某時 不詳 A女僅著內褲、背部裸露之照片1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2 112年3月19日20時47分許 A女住處 A女裸露上半身之正面照片1張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3 112年8月25日3時59分許 A女住處 A女裸露上身且熟睡之照片3張、A05以手觸摸A女胸部之影片1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4 112年8月29日13時5分許 A女住處 A女僅著內褲且熟睡之照片1張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5 112年9月19日23時58分許 A女住處 A女僅著內衣、內褲之背面全身照片、A女著上衣及內褲之正面臥姿照片各1張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