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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照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8號、第216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照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照源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千元、未遂)、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勢凱(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告訴人林勢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8號

114年度偵字第21620號被 告 陳照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林勢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陳照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博公司),持撿拾之石頭打破該公司窗戶玻璃,以此毀越之方式侵入其內行竊(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並著手翻動屋內物品、打開抽屜搜尋財物,後因未覓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林勢凱、吳幸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照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勢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腳踏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幸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其經營之協博公司6樓窗戶玻璃遭打破,且辦公室抽屜有遭人翻動之痕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勢凱胞弟林政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目睹竊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勢凱之腳踏車過程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勢凱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失竊之腳踏車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二所示地點;該址公司窗戶玻璃遭打破,且辦公室抽屜有翻動之痕跡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之毀損犯行為其加重竊盜之條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