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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以此方式營利」記載之後補充「且共獲取報酬1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是綽號「小康」之人邀請其幫忙)、手段,經營時間及規模,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報酬至少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

,本院以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9頁),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租賃契約書 1份 2 記帳單 3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不知情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稱上開房屋),並於114年4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之期間,將上開房屋提供與泰國籍女性SUNTRARAN TATHA及PHOOTONGPID ARISSASA(下稱上開泰國籍女子2人)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和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並於有不特定男子欲從事性交易時,通知上開泰國籍女子2人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而上開泰國籍女子2人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1小時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A03與「小康」則會向上開泰國籍女子2人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抽取1200元之性交易費用,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7月15日,警方執行網路巡察,於捷克論壇中發現色情訊息,佯相約性交易,喬裝嫖客於同日18時5分許,至上開房屋內,當場查獲上開泰國籍女子2人及A03在上開房屋內,並扣得A03所有之租賃契約書1份、記帳單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小康」於114年4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共同為上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事實。 2 證人SUNTRARAN TATHA及PHOOTONGPID ARISSAS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SUNTRARAN TATHA及PHOOTONGPID ARISSASA有於上開房屋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抽取1200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記帳本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小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之被告取得之報酬10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