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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7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家菱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菱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泓宇,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全額返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79號

被 告 周家菱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菱與陳泓宇前為男女朋友,周家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泓宇,向陳泓宇佯稱其懷有陳泓宇之小孩,需要墮胎、安養身體之費用等語,致陳泓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周家菱,用以墮胎及安養身體,後陳泓宇發覺周家菱所傳送之驗孕棒照片與網路上之照片相同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家菱坦承無懷有告訴人陳泓宇小孩而向告訴人拿取20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佯以懷有告訴人小孩而欲墮胎需交付20000元,而匯款20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驗孕棒網路照片、匯款單據、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個人就醫紀錄 被告未懷孕而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到告訴人上班的地方鬧等語,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確有為「或者是你要我鬧到五股廠都沒關係」等言詞,然該言詞並未具體說明要對告訴人為何種惡害,尚未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程度,難認屬惡害告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惟如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得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