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51、24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甲 、乙 、丙 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雖係同時對少年乙 、丙 為公然猥褻行為,然公然猥褻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僅論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公然
猥褻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公共場所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對被害少年3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51號第24517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4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見代號AD000-H114280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坐在上開超商內,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先坐在甲 鄰座向甲 搭話,隨後拉起衣服在甲 面前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甲向櫃檯店員尋求協助,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於114年4月11日16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54巷口,見代號AD000-H114336號、AD000-H114338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乙 、丙 )迎面走來,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乙 、丙 面前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乙 、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對甲 、乙 、丙 裸露生殖器之事實。 2、坦承知悉甲 、乙 、丙 未成年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9日16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對甲 裸露生殖器,甲 隨即請櫃檯店員協助報警之事實。 0 證人即甲 母親代號AD000-H114280A號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甲 於114年3月19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伊表示有人露出生殖器,伊隨即請甲 將電話拿給店員,請店員協助報警,事後甲 一直嘔吐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1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54巷口,迎面朝乙 、丙 走來時,對乙 、丙 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1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54巷口,迎面朝乙 、丙 走來時,對乙 、丙 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0 證人即丙 母親代號AD000-H114338A號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1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54巷口對丙 露出生殖器後,丙 有傳被告背影影片給伊,伊即與丙 共同報案之事實。 0 114年3月1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9日17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對甲 裸露生殖器,甲 隨即請櫃檯店員協助報警之事實。 0 114年4月1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乙 、丙 提供被告背影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1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54巷口,迎面朝乙 、丙 走來時,對乙 、丙 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嫌。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之甲 、乙 、丙故意犯上開公然猥褻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2次公然猥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