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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家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1至4行「黃聖家知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6日18時30分前某不詳時點,由黃聖家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聖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義宏」之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郭義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8時53分許前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2、倒數第1、2行「當場扣得電子彈珠臺2臺、上開賭博機台內賭資3萬4,9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3、起訴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未扣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責付被告黃聖家保管中」。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聖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僅為起訴法條漏載,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其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郭義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18時53分許前某時起至114年4月16日18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彈珠臺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與自稱「郭義宏」之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場所擺設賭博電子彈珠機臺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及與之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經營規模、獲利情形、且被告非主要經營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1、2所示電子彈珠臺責付被告保管中);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在賭檯之財物;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之彩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沒有拿到營利所得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79號被 告 黃聖家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家知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6日18時30分前某不詳時點,由黃聖家在新北市○○區○○街00號,擺放電子彈珠臺2臺(每臺內含主機板1組,共2組),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電子彈珠臺賭博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可打5個彈珠,電子彈珠臺內有16格,分別代表1至16分,彈珠打出後落入該格即得該分數,將5顆彈珠分數結算為總分,每盤結算若總分為5分,即得彩票60張;總分為10分,即得彩票40張;總分為15分,即得彩票20張;總分為20分,即得彩票10張;總分為25分,即得彩票6張;總分為30分,即得彩票4張;總分為35分,即得彩票2張;總分為40分,即得彩票1張;總分為45分,即得彩票1張;總分為50分,即得彩票2張;總分為55分,即得彩票4張;總分為60分,即得彩票8張;總分為65分,即得彩票12張;總分為70分,即得彩票25張;總分為75分,即得彩票50張;總分為80分,即得彩票80張,而賭客把玩完畢後,再以彩票1張兌換10元方式,向黃聖家兌換成現金,如未賭中,則賭客所投入之硬幣均由電子彈珠臺沒入。嗣警方於114年4月16日18時許,在上址店內,喬裝客人於現場投幣遊玩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彈珠臺(數學天才),取得彩票25張前往櫃檯欲兌換獎品時,黃聖家告以可兌換為250元現金,並欲交付250元與佯裝為客人之員警時,警方遂以現行犯身分逮捕黃聖家,並當場扣得電子彈珠臺2臺、上開賭博機台內賭資3萬4,93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佯裝為客人之員警將把玩電子彈珠臺所得之彩票兌換為現金之事實,惟辯稱:扣案電子彈珠臺2臺不是我的,我只是幫臺主換錢給客人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佯裝為客人之員警將把玩電子彈珠臺所得之25張彩票兌換為現金250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而犯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電子彈珠臺2臺、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主機板2組與彩票25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賭博機台內賭資3萬4,930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兌換與員警之250元賭資,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電子彈珠臺1臺 未扣案 2 電子彈珠臺1臺 未扣案 3 賭資2萬7,100元 4 賭資7,830元 5 賭資250元 6 主機板1組 7 主機板1組 8 彩票25張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