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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蔡敏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玟潔律師被 告 華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明輝被 告 蔡俊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5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華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係沃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沃群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A04係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現變更登記為華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緣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於民國110年2月8日辦理「110年鶯歌公有零售市場建物防水暨地下室地坪水溝改善工程」採購案時,A03明知沃群公司欠缺專業工程人員而不具投標該採購案資格,亦明知政府採購法不允許借牌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友人向A04借用華力公司之名義投標,而A04明知華力公司並無投標之意,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借用華力公司名義及提供華力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A03遂於110年2月8日9時55分許,以華力公司名義將投標文件持送至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完成投標,並順利以華力公司名義得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0,880,000元,並於110年7月15日,華力公司再授權A03辦理契約變更議價,追加4,335,777元(合計契約金額25,215,777元),均由A03負責簽訂契約及完成施工履約事項,實非由華力公司施作,嗣於110年11月29日驗收結案,沃群公司與華力公司因上開標案施作工程款問題衍生民事訴訟,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A03、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致泓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三)華力公司之投標文件外標封、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須知、押標金支票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8至12頁)。

(四)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工程採購契約、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投標廠商議價決標授權書、標單、議價暨決議紀錄、發回履約保證金領據、華力公司及沃群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14至25頁)。

(五)華力公司提報之職安人員授權書、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品管人員授權書、結業證書、登錄表、承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沃群公司營造業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28至33頁、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A04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沃群公司之負責人A03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A04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是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沃群公司、華力公司均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A03不思以合法途徑參與本件工程之標案,竟借用他人公司名義及證件之方式參與投標,以承辦政府採購案件,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資格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投標制度,被告A04亦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其2人所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有害於社會公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A03、A04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各自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支配及參與程度、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及被告A03、A04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法人被告沃群公司、華力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A03、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A04執行業務而為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犯罪情節、各公司於本案犯罪歷程中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是就分別科處被告沃群公司、華力公司罰金部分,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A03雖以不實方式取得本件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A03、沃群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