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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天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68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且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收款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拿去作為自己日常開銷使用),手段,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2萬9,704元(起訴書金額89萬7,704元加上併辦意旨書金額33萬2,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125萬元,並已給付第1至4期和解金共10萬元之犯後態度(見告訴人114年9月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給予被告適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附履行調解筆錄給付義務為條件,緩刑期希望是5年,因為被告分期給付50期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並已給付第1至4期和解金共1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9月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2萬9,704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展望當鋪(代表人:余妮娜) 125萬元(其中10萬元已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餘款11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64號被 告 黃天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俊前於民國112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余妮娜所經營之展望當鋪任職並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向該當鋪之債務人收取本金、利息,並應於向債務人收受款項後,將款項繳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展望當鋪。詎黃天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間向該當鋪債務人收取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7,704元後,均未交還至上開當舖,並挪為自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展望當鋪即余妮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范沛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係在展望當鋪擔任業務,並應將其向債務人收取之款項繳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展望當鋪內之事實。 2、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共計89萬7,704元後,均未交還予展望當鋪,嗣經查帳並向債務人確認後始知悉被告上開犯行。 3 債務人借款當票、本票、借據及債務人出據之切結書各1份 被告向展望當鋪之債務人收取共計89萬7,704元後,均未交還予展望當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89萬7,70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86號 被 告 黃天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天俊前於民國112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余妮娜經營之展望當鋪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向該當鋪之債務人收取本金、利息,並應於收受債務人交付之款項後,將款項如數繳回展望當鋪。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間收取債務人許世翰、葉鈞傑、林郁閔、簡嘉葦交付本息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後,未繳還展望當鋪且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案經展望當鋪即余妮娜告訴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黃天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沛安於本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64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 ㈢債務人許世翰、葉鈞傑、林郁閔、簡嘉葦簽立之切結書1紙、債務人許世翰簽立之借據2紙、葉鈞傑、林郁閔、簡嘉葦簽立之借據、林郁閔簽立之收據各1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挪為己用33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於112年間向展望當鋪債務人收取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項共計89萬7,704元後,未如數歸還與展望當鋪,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66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112年間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與前案屬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