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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資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譚資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及偽造署押」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1月10日」更正為「1月16日」。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補充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資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北市動態藝術嘻哈文化業職業工會民國111年12月27日工字第20221227-02號函、112年2月23日工字第20230223-02號函各1份」。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3

日向勞動部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申請補助費用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高裕恩並未

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日期擔任授課講師或助教,竟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後,持以向勞動部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申請學員補助費用;復明知動態藝術工會並未依領據所載金額支付被害人鐘點費用,竟製作不實內容之回函,並檢附變造之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畫面擷圖,回覆勞動部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聯邦銀行及勞動部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核發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勞動部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111年12月9日 領據(授課助教) 領款人欄 「高裕恩」之署名1枚 偵卷第39頁 2 111年12月9日 領據(授課講師) 領款人欄 「高裕恩」之署名1枚 偵卷第40頁 3 111年12月20日 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 授課教師簽名欄 「高裕恩」之署名1枚 偵卷第43頁 4 111年12月23日 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 助教簽名欄 「高裕恩」之署名1枚 偵卷第44頁 5 111年12月27日 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 授課教師簽名欄 「高裕恩」之署名1枚 偵卷第45頁 6 111年12月30日 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 助教簽名欄 「高裕恩」之署名1枚 偵卷第46頁 7 112年1月3日 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 授課教師簽名欄 「高裕恩」之署名1枚 偵卷第47頁 8 112年1月6日 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 助教簽名欄 「高裕恩」之署名1枚 偵卷第48頁 9 112年1月10日 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 授課教師簽名欄 「高裕恩」之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 10 112年1月16日 領據(授課講師) 領款人欄 「高裕恩」之署名1枚 偵卷第59頁 11 112年1月16日 領據(授課助教) 領款人欄 「高裕恩」之署名1枚 偵卷第60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6號被 告 譚資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資瑩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5「臺北市動態藝術嘻哈文化業職業工會(下稱:動態藝術工會)」之員工,負責辦理該工會舞蹈訓練課程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分署為提升在職勞工技能,推動「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包含『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及『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及「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結合訓練單位或事業單位,提供各項訓練課程並補助在職勞工訓練費用。而譚資瑩依上開計畫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3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址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南棟3樓,下稱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申請動態藝術工會所辦理「流行嘻哈有氧訓練班第04期(111年8月26日至111年12月16日,下稱有氧訓練班)」及「流行嘻哈韓風KPOP訓練班第02期(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2月21日,下稱韓風訓練班)課程」之學員補助費用時,明知其並未獲得該工會之授課講師兼助教高裕恩之授權在有氧訓練班之領據簽名,且高裕恩亦未實際教授韓風訓練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有氧訓練班」111年12月9日之授課講師、授課助教費用領據上偽簽高裕恩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以表徵該工會已支付高裕恩講師費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助教費1萬2000元,並於實際由何泳霖(藝名「強強」)所教授之「韓風訓練班」之111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偽造高裕恩簽名,並於該課程112年1月10日之授課講師、授課助教費用領據上偽簽高裕恩之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以表徵高裕恩有教授該課程且該工會已支付高裕恩講師費1萬9200元、助教費4500元,並於彙整相關文件後發函向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申請補助費用而為行使。

二、嗣因高裕恩發覺上情,即於112年6月29日向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陳情,經該分署函請動態藝術工會說明後,詎譚資瑩明知動態藝術工會僅有於111年9月4日至12月9月間,以該工會副理事長譚誌裴擔任負責人之元神極限運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神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元神公司帳戶)匯款支付上開課程授課費用共3萬4000元予高裕恩,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擷取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畫面,再以修圖軟體小畫家變造該帳戶於111年9月4日至12月9月間有匯款4萬5600元、於112年1月1日至1月10日間有匯款2萬3700元予高裕恩所用帳戶之紀錄並列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製作內容載有「本會經查:(1)「流行嘻哈有氧訓練班第04期」及「流行嘻哈韓風KPOP訓練班第02期」:高裕恩擔任課程講師及助教並確實到場,本會亦依規定支付高君鐘點費」等不實事項之動態藝術工會112年9月11日工字第20230911-01號函文,並檢附上開經變造之轉帳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裕恩、聯邦商業銀行文書管理及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辦理補助之正確性。

三、案經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資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高裕恩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有氧訓練班之領據、韓風訓練班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及領據上之「高裕恩」簽名均非證人高裕恩所為,且證人高裕恩並未授權他人於上開文件簽名,亦未實際交授韓風訓練班等事實。 3 證人譚誌裴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人被告負責辦理動態藝術工會舞蹈訓練課程相關事宜之事實。 4 有氧訓練班、韓風訓練班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及領據各1份 證明有氧訓練班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上之「高裕恩」簽名,與有氧訓練班領據、韓風訓練班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及領據上之「高裕恩」簽名並不相同之事實。 5 動態藝術工會112年9月11日工字第20230911-01號函文及所附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畫面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6 元神公司帳戶、高裕恩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元神公司帳戶於111年9月4日至12月9月間,僅有匯款3萬4000元予高裕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有氧訓練班之111年12月9日授課講師、授課助教費用領據各1份上所偽造「高裕恩」署押2枚、於韓風訓練班之111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112年1月10日之授課講師、授課助教費用領據上所偽造「高裕恩」署押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