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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1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仍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調)解(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就本案影像後遭轉傳至其他網站涉犯共同意圖營利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案性影像未據扣案,顯無附著物及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一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816號

被 告 A06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意圖營利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代號AB000-B1123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10年間某時起交往至111年間某時止。緣A06與A女於交往期間,在A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3部(下稱本案性影像,影像內均有攝得A女之臉部,足資辨識A女之身分),並將檔案留存於手機中。詎A06明知性生活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個人資料,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交付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手機傳送本案性影像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姒寶」、LINE(下稱LINE)暱稱「安妮」之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A女之性隱私。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姒寶」、「安妮」間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姒寶」之Instagram帳號申登資料、被告與「姒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交付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本案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