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冠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董冠宗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冠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之行車糾紛,一時氣憤,竟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持自己使用之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在公眾使用之道路,持自己使用之空氣槍揮舞比劃,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他人,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不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然不具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14年6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95729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956055號鑑驗書1份在卷為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公眾、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瓶4支、鋼珠彈1彈,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係於114年4月底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道具店購買,將之放置於車上係因之前會在工地玩BB槍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該鋼瓶、鋼珠彈等物,係供被告玩遊戲之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95號被 告 董冠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冠宗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口,明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口亮槍,將造成用路人心生恐懼,並危害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因與真實年籍不詳之2位機車騎士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及縱有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下車持不具殺傷力但具真槍外觀之空氣槍1支,朝上開2位機車騎士比劃,使上開2位機車騎士及其他用路人見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上開2位機車騎士及公眾安全。嗣路人范獻文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11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積穗國小停車場查獲董冠宗,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鋼瓶4支、鋼珠彈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董冠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見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2位機車騎士卻停在右側車道聊天,伊即按鳴喇叭示意,遭2位機車騎士謾罵,伊一時氣憤遂下車亮槍等語。 ㈡ 證人陳文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陳文軒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上開時地,見被告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被告遂手拿黑色槍枝下車之事實。 ㈢ 證人范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手持黑色槍枝向後方比劃後,隨即進入車內,使證人范獻文見聞後心生恐懼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察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並以右手持具真槍外觀之槍枝,向車後方比劃,使路過之路人皆得見聞之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96055號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為氣體動力式槍枝,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具殺傷力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