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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3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聖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公然侮辱、」及第9行「足以貶損許文

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記載刪除、末行並補充「(有關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獲告訴人原諒、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4仟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撤回公然侮辱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於「北醫電機修繕」群組中,刊登如附件所載之侮辱文字,足以貶損許文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82號被 告 高聖凱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徐子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凱與許文耀為前同事,高聖凱因不滿任職期間遭許文耀辱罵,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0號2樓住處,於多數同事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北醫電機修繕」群組,以LINE暱稱「阿凱」在群組刊登「智障耀來告ㄚ」、「肋色耀」、「處理小智障耀很簡單」、「反正智障耀完蛋ㄌ大便我都給他吃」、「去捅老板ㄚ看誰贏弄到你跑路」、「弄到智障不幹為止吸吸」、「我把他們砍了回家打手槍ㄚ」等文字,足以貶損許文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許文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文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聖凱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群組刊登上揭文字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