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1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7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文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龜(雜交)」10隻、「金龜」2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應更正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竟非法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活體,違反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目的,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陳報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金龜(雜交)」10隻、「金龜」2隻,係被告非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0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19號被 告 陳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文可預見「金龜(雜交)(Mauremys reevesil(Hybrid))」、「金龜(Mauremys reevesil)」均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農業部同意,不得輸入,仍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某時許,自境外網站「拚多多」購買「金龜(雜交)」10隻、「金龜」2隻(下合稱本案野生動物),再於114年3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福廣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BY14472FTETQ,主提單號碼:1P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AZ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將本案野生動物輸入我國境內。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高雄關人員檢視貨物發覺可疑後開箱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野生動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筆錄、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本案野生動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至被告輸入之本案野生動物,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於輸入本案野生動物時,同時購買輸入「黃腹彩龜(Trachemys scripta scripta)」4隻,亦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然參卷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可知「黃腹彩龜」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一般類野生動物,而與保育類野生動物有所不同,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未經農業部同意輸入一般類野生動物活體,僅課予該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之罰鍰,核與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刑事責任有所不同,是就此部分應無成立該罪之空間,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