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乃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乃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圓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乃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㈡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保險文件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無在第一產物公司任職,因財
務問題,為貪圖被害人之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之保險費用,佯稱可協助投保,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竟在相類案件偵審中時,又再犯事實二之犯行,遵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詐欺金額返還予被害人藍貴清,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另有兼職外送,月收入總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類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暨被害人同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交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文件予被害人藍貴清,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文件,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藍貴清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詐欺取財之財物合計55,51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藍貴清,業據卷內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陳乃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偽造署押共4枚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陳乃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偽造署押共5枚均沒收。附表甲: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汽車保險單 偽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李文漢」署名、印文各1枚 114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第97頁 2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4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 偽造核保人印文1枚 114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第98頁 3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 偽造總經理「陳信坤」署名、印文各1枚 114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第4頁 4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汽車保險單 偽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李文漢」署名、印文各1枚 114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第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80號被 告 陳乃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碩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間,已無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任職,無法為鍾淑芳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強制險及任意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向鍾淑芳之配偶藍貴清佯稱:可協助投保本案汽車之強制險及任意險等語,致藍貴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4日10時7分許、同日12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1,600元至陳乃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陳乃碩為免遭藍貴清發現有詐,竟冒用第一產物公司之名義,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應用程式偽造第一產物公司之112年「第一產物公司汽車保險單」,並交付予藍貴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貴清鍾淑芳、第一產物公司。
二、詎陳乃碩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又向藍貴清佯稱:可協助投保本案汽車之強制險及任意險等語,致藍貴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8日20時32分許,轉帳2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陳乃碩為免遭藍貴清發現有詐,竟再偽造第一產物公司之113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及「1021第L0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並交付予藍貴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貴清、鍾淑芳、第一產物公司。
三、案經第一產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乃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莞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藍貴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藍貴清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他自卷第35至54頁)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偽以第一產物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向證人佯稱:可協助投保本案汽車之強制險及任意險等語,致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為免遭藍貴清發現有詐,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險證及汽車保險單之事實。 5 被告偽造之112年「第一產物公司汽車保險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113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擷取照片(他字卷第4頁)、被告偽造之113年「第一產物公司汽車保險單」翻拍照片及影本(他字卷第5頁、第55頁) 證明被告為免遭藍貴清發現有詐,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險證及汽車保險單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遭被告詐欺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保險文件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565號等案件起訴後,又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足認其遵法意識薄弱,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本案詐得之5萬5,51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全數賠償予藍貴清,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永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