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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6號、第5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治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6時1

分許,侵入張愷寧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徒手竊取櫃子內信封1個(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力行臨時停車場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信用卡(已發還張愷寧)。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23時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傑仕堡門市,徒手竊取架上由黃緣媛所管領之御茶園台灣烏龍茶(金)1瓶、雙餡巧克力夾心蛋糕1個、壁虎造型酸甜軟糖1包、經典滷肉飯1盒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98元)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拆開食用。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黃緣媛)。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愷寧、黃緣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本案房屋之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㈣被告IG個人頁面截圖2張、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刺青工作室外觀照片3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本案房屋行竊時,該房屋尚在裝潢,無人居住在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愷寧陳明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第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第15頁正反面),足認本案房屋於當時非供居住使用,性質上應屬建築物。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

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並經告訴人張愷寧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114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第9頁反面),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訊問時諭知上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侵入

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愷寧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張愷寧、林明義,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愷寧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御茶園台灣烏龍茶(金)1瓶、雙餡巧克力夾心蛋糕1個、壁虎造型酸甜軟糖1包、經典滷肉飯1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第14頁、114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