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莘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莘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間」補充為「111年12月間」;第7行「112年間」更正為「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莘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5日(114)第0000000000號函暨獎金總表及獎金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8月6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141956649A號函附告訴人陳心妍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2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4年8月14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41555676號書函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天華公司現金簽收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誤載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取得」,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以
其名義購買天華公司商品,亦未自天華公司取得任何回饋獎金,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其名義購買商品並取得獎金回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外,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額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號被 告 陳莘捷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莘捷於民國111年間因為陳心妍提供「燒煙供」服務而相識。陳莘捷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個人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知悉陳心妍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僅同意陳莘捷於加入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會員之範圍內為之,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間,佯為陳心妍購買天華公司商品,並取得天華公司獎金回饋,使天華公司誤信陳心妍於其公司取得業績獎金,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陳心妍112年間於該公司有新臺幣2萬1,119元之所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心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心妍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心妍於113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莘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陳心妍取得其身分證資料,並為其加入天華公司會員。為維持告訴人天華公司會員之身分,有以告訴人名義下單買商品。否認犯罪。 2 告訴人陳心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提供被告身分證資料係為加入天華公司以購買代燒服務。 (2)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其他商品、取得直銷獎金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取得。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犯嫌,惟查,本件告訴人亦不否認同意被告使用其個人資料加入天華公司會員,是就此部分暨得告訴人之同意,尚為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後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續使用其會員資格購物並取得直銷獎金部分,告訴人並未指出被告有偽造或變造何文書或準文書,自難僅依其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又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