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誌
柯健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第3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哲誌、柯健隆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哲誌、柯健隆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行駛在市區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第3527號
被 告 楊哲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健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誌、柯健隆明知點燃煙火後所噴發之火焰、濃煙與亮光,有阻礙人員視線甚或傷人毀物等危險,如持以在市區道路行車,有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虞,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3時10分許,由柯健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哲誌,沿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口時,楊哲誌在柯健隆上開機車後座手持煙火沿途施放,柯健隆則持續騎乘上開機車前行,2人以此方式使行經之路人及車輛駕駛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坦承伊自被告柯健隆之友人處取得「勝利之花」煙火,當時被告柯健隆有在場見聞,嗣伊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柯健隆騎乘之上開機車,欲施放煙火時,因故無法點火,被告柯健隆停等紅燈時,稱他口袋內有打火機,並詢問為何不放煙火等語,伊遂拿被告柯健隆口袋內打火機,點燃煙火後在後座處施放,被告柯健隆見狀後並未制止及停車,僅說不要燒到他等語,仍繼續騎乘機車前行之事實。 ㈡ 被告柯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楊哲誌,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楊哲誌在後座手持「勝利之花」煙火點燃施放,伊見狀後仍繼續騎車前行之事實。 ㈢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柯健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楊哲誌,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楊哲誌在後座處點燃煙火沿途施放約5發,該5發煙火沖天後皆在其等右側車道上炸開,當時右側車道上尚有車輛在行駛,其中1發甚至射至天橋高度,在橋邊緣處炸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