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哲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哲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處,危害告訴人等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居住自由所遭受之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有告訴人趙進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8號被 告 周哲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緯明知其未得趙進祥、趙柏硯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5時38分許,以不詳方式踏上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陽台外上方之遮雨棚,嗣遭趙進祥察覺後,自遮雨棚跌落至4樓陽台,又再進入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內。嗣經趙進祥、趙柏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進祥、趙柏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趙進祥、趙柏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趙進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趙柏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密錄器影像截圖18張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進入告訴人趙進祥、趙柏硯住處行竊,且遭告訴人趙進祥、趙柏硯發現後,甚有亮刀嚇阻等情,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而有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惟查,被告遭逮捕時,未在其身上查獲告訴人趙進祥、趙柏硯所有之財物,而本案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查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開始物色財物甚或動手行竊,是尚難遽以加重準強盜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