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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睿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更因積欠賭博債務,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萬6千元、2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均已表達宥恕之意(見卷附警詢筆錄及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達宥恕之意,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財物,業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3號

被 告 蘇柏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睿於民國113年2月及同年5月間係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之警員,緣蘇柏睿前於112年11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博樂」與「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綁定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博出金帳號,旋自該時起至113年5月20日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上開賭博網站,登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後,與該等賭博網站對賭國內外職業運動球類賽事,賭博方法係以運動球類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蘇柏睿因於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後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保管之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博樂」與「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出金帳號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陸明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賭博犯行與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對象與侵害法益各異,各次犯行相互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身為執法警員,以網際網路賭博已然觸法,於積欠賭博債務後,竟不思以正途償還債務而竊取他人財物,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後,業經被害人李宗得念及被告斯時甫畢業不久,欲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未提出竊盜告訴,被告竟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再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附表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民國年月日) 竊取地點 竊得財物 1 李宗得 (未提告) 113年2月間某不詳時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2 陸明彥 (未提告) 113年5月18日0時37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現金2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