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8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迺中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迺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騷擾、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亦未得到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3588號
被 告 王迺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迺中與代號AW000-K11412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手,王迺中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心生不滿,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1月14日間,利用社群軟體抖音(下均稱抖音)暱稱「翔展」、「開副本」、「小朋友」、「大谷翔平」、「石酒宮芬」等帳號,接續在A女直播時留言:「這直播主線下維護很主動,會約榜一見面帶回她家,有副本」、「大家多送點,這主播有經營現實,有副本」、「妳可以再雙標點,我繼續鬧,這主播有線下維護跟榜一發生過關係,要看對話紀錄的私訊」、「這主播跟榜一大哥發生過關係,想了解的私訊Stranger」、「這主播我睡過,歡迎來看對話紀錄」,並以暱稱「Stranger」、「石酒宮芬」等帳號,傳訊A女或在A女之Line工作群組稱:「要看主播副本的找我,歡迎私訊我」、「我沒有要繼續玩了,抱歉前陣子因為袒護小蛋的事我開小號去亂...恭喜妳遇到屬於妳的大哥,要好好把握,這個看起來值得經營...」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之A女私生活情形,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迺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帳號在告訴人A女之直播間、告訴人之工作群組傳訊,並私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其分手後,即以不同帳號在其直播間留言,或在其工作群組傳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抖音直播、工作群組及與暱稱「石酒宮芬」、「Stranger」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上開行為有反覆性及持續性,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跟蹤騷擾、妨害名譽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以上開言論散布與告訴人有關之私生活內容,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減損,而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有所侵害,而恐嚇係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妨害名譽則係將惡害實現,2者間具有吸收關係,是就此恐嚇部分與妨害名譽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被告王迺中之犯罪事實,屬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