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名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六行「行動電話」更正為「智慧型手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竊錄告訴人以裙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並未出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月收入新臺幣3萬4,000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2312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宏鑫門市內,見葉○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3)身著裙子,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等犯意,利用A03在排隊結帳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A03以裙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影像。嗣經A03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被告用以拍攝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
bo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2 指訴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