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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韋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64號被 告 黃韋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淳於民國113年10月1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行車問題對龔豐祺(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龔豐祺之面部,並將龔豐祺壓制在地後,不斷捶擊龔豐祺之身體,致龔豐祺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豐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龔豐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豐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面部,經壓制在地後仍不斷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4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際,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對告訴人出言:「你長得像流氓,警方不會相信你說的話。」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惟查,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機車固有於被告攻擊告訴人時,連同告訴人一同倒下,惟被告自始至終均係朝告訴人之身軀毆打,而未與告訴人之機車有直接接觸,此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檢視上開監視器影像後確認無訛,堪認告訴人之機車係於告訴人遭拽下時間接倒地,被告主觀上應係為攻擊告訴人,而無毀損告訴人機車之犯意;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論,自監視器影像亦無從見聞雙方斯時之談話內容,是被告究否有出言上開言論,並非無疑。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範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