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民鋒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民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民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侵佔遺失物後,持本案悠遊卡以刷卡感應方式消費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本案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然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脫
離告訴人廖雅雯所有之悠遊卡1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悠遊卡後,以原有儲值金額持卡消費165元,未見被告將上開額度返還告訴人,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失,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告訴人業已申請掛失、補發,原物已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13號被 告 梁民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民鋒於民國114年3月19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街之龍門市場,拾獲廖雅雯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詳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悠遊卡交付警察機關辦理遺失物招領,即侵占入己。嗣梁民鋒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165元之高粱酒1瓶,並持廖雅雯悠遊卡以感應刷卡方式結帳,致該商店之店員誤認梁民鋒係有權使用該悠遊卡之人,而交付商品予梁民鋒,足生損害於廖雅雯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悠遊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民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之悠遊卡遺失後,於上開時地點,遭盜刷之事實。 ㈢ 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紀錄1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悠遊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消費165元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梁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