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百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百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百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彭木順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萬97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95號被 告 鄧百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百佐前受雇於彭木順所經營之五福工商服務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派送貨物、代收貨款之業務,屬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9時許,將送貨期間所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977元侵占入己,拒不交予公司。嗣彭木順接獲警方通知鄧百佐於114年3月5日前往報案稱待收之貨款遭搶劫,惟已查證非屬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木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百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侵占貨款3萬977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木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代收其公司之貨款,嗣後未繳回金額予公司,嗣後還向警察謊稱款項遭搶劫(被告所涉及誣告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3 五福工商服務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貨運單號及代收款項明細表 被告負責代收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嗣後侵占共3萬977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6月2日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職務報告 被告於114年3月5日向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案稱裝有貨款之包包遭搶劫,嗣後經查證非屬實,且警方前往被告家中,亦未見有被告所待送之貨物、貨款或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97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