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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育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熊育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時12分」補充為「10時5分至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本案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淑真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56號被 告 熊育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0時12分,在張淑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哲豪農產行(下稱本案商家),趁張淑真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放置在本案商家內貨架上之芋頭1顆、去骨清雞腿1包、花生1包、洋菇1盒、鴻禧菇1盒、小黃瓜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487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提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張淑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熊育華,並由熊育華於114年4月26日10時20分,主動交付張淑真所有之芋頭1顆、去骨清雞腿1包、花生1包、洋菇1盒、鴻禧菇1盒、小黃瓜3條予員警扣押在案(業已合法發還張淑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育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張、現場採證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熊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不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張淑真所有本案財物,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只認識其所為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本案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