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慧珍輔 佐 人即被告之配偶 徐振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4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輔佐人民國114年10月14日陳報狀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動輒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獲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自陳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因罹患肺腺癌及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現由其配偶及胞兄協助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04實施家庭暴力,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5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A04胞兄徐振豐之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5因A04不願向徐振豐購買土地持份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4時34分許,以手機語音訊息留言之方式,對A04恫稱:「你兒子叫做什麼名字我也都查得到」、「我基本上不想傷害你兒子」、「你如果再不開門讓你哥進去的話 你就等著看我怎麼弄 你慢慢看」、「我跟你講我不是好惹的」、「我跟你講我今天黑白兩道我都認識」等語,使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4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對告訴人A04說上開言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事後反悔不買土地且不讓徐振豐進入屋內協談此事,因而語音留言上開言論之事實。 3.證明被告留言「黑白兩道我都認識」是認為告訴人聽聞後應該會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語音訊息留言光碟1片、譯文1份、手機來電截圖1張 證明被告以手機語音訊息留言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