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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婷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郁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投保承辦人蔡妙如、徐素綠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並持向健保署、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

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用以減少精機公司費用支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精機公司」總經

理,以按月申報、提繳員工之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為其附隨業務,本應善盡將投保員工即告訴人潘虹君薪資及後續調整情形誠實申報,竟為節省「精機公司」之成本,以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方式,使「精機公司」獲得短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潘虹君之投保利益及各保險人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本件短繳之金額不大,足認本件犯罪所獲致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確有短繳費用之情形,嗣後亦配合勞保局、健保署各項輔導改善措施,調整投保金額,並將經追繳之保費及裁罰之罰鍰全數繳納完畢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精機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要撫養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就短繳的部分,配合勞保局、健保署各項輔導改善措施,調整投保金額,並將經追繳之保費及裁罰之罰鍰全數繳納完畢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就短繳的部分,配合勞保局、健保署各項輔導改善措施,調整投保金額,並將經追繳之保費及裁罰之罰鍰全數繳納完畢等情,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3號被 告 王郁婷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自民國106年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機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處理精機公司任職人員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宜,潘虹君則自95年6月起任職於精機公司。詎王郁婷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潘虹君於附表所示期間任職於精機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附表所示金額,竟為降低精機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意圖為精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月起至113年8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投保承辦人蔡妙如、徐素綠(上開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將潘虹君任職於精機公司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分別為附表所示投保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潘虹君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附表所示金額,並據以核算精機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精機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潘虹君及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潘虹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虹君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潘虹君於精機公司任職之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8日保費資字第11460071090號函暨所附勞動部113年12月16日裁處書暨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投保承辦人蔡妙如、徐素綠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並持向健保署、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用以減少精機公司費用支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6月起即有上開高薪低報之行為,然被告辯稱:我自106年起方擔任精機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精機公司任職人員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宜等語,查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5年6月至106年間有負責處理精機公司任職人員之勞工保險投保業務,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任職月份 月薪資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投保金額(新臺幣/元) 106年1月 34,500 26,400 106年2月 34,500 26,400 106年3月 34,500 26,400 106年4月 34,500 26,400 106年5月 34,500 26,400 106年6月 34,500 26,400 106年7月 35,300 26,400 106年8月 35,300 26,400 106年9月 35,300 26,400 106年10月 35,300 26,400 106年11月 35,300 26,400 106年12月 35,300 26,400 107年1月 35,300 26,400 107年2月 35,300 26,400 107年3月 36,155 26,400 107年4月 35,585 26,400 107年5月 35,300 26,400 107年6月 35,680 26,400 107年7月 36,400 26,400 107年8月 37,479 26,400 107年9月 36,400 26,400 107年10月 36,400 26,400 107年11月 36,400 26,400 107年12月 36,400 26,400 108年1月 36,400 26,400 108年2月 36,400 26,400 108年3月 36,400 26,400 108年4月 36,400 26,400 108年5月 36,400 26,400 108年6月 36,400 26,400 108年7月 37,300 26,400 108年8月 37,300 26,400 108年9月 37,300 26,400 108年10月 37,300 26,400 108年11月 37,300 26,400 108年12月 37,300 26,400 109年1月 37,300 26,400 109年2月 37,300 26,400 109年3月 37,300 26,400 109年4月 37,300 26,400 109年5月 37,300 26,400 109年6月 37,300 26,400 109年7月 38,300 26,400 109年8月 38,300 26,400 109年9月 38,300 26,400 109年10月 38,300 26,400 109年11月 38,300 26,400 109年12月 38,300 26,400 110年1月 38,300 26,400 110年2月 38,300 26,400 110年3月 38,300 26,400 110年4月 38,300 26,400 110年5月 38,300 26,400 110年6月 38,300 26,400 110年7月 40,043 26,400 110年8月 40,043 26,400 110年9月 39,300 26,400 110年10月 39,300 26,400 110年11月 39,300 26,400 110年12月 39,300 26,400 111年1月 39,300 26,400 111年2月 39,300 26,400 111年3月 39,300 26,400 111年4月 39,300 26,400 111年5月 39,300 26,400 111年6月 39,300 26,400 111年7月 41,000 26,400 111年8月 34,548 26,400 111年9月 41,000 26,400 111年10月 41,111 26,400 111年11月 41,000 26,400 111年12月 41,000 26,400 112年1月 41,000 27,600 112年2月 41,000 27,600 112年3月 41,000 27,600 112年4月 41,000 30,300 112年5月 41,000 30,300 112年6月 38,333 30,300 112年7月 23,226 30,300 112年8月 41,000 30,300 112年9月 39,667 30,300 112年10月 41,000 30,300 112年11月 36,667 30,300 112年12月 41,000 30,300 113年1月 41,000 30,300 113年2月 41,000 30,300 113年3月 41,766 30,300 113年4月 41,887 30,300 113年5月 41,000 30,300 113年6月 41,000 38,200 113年7月 41,000 42,000 113年8月 41,000 42,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