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王品捷」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後補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及」之記載、第3行「持其」補充為「未經王品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其」、第10行「『承租人資訊』、」補充更正為「『承租人資訊』欄位填寫王品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在」、第12行「3枚」更正為「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事前取得「王品捷」不詳證件,並冒用「王品捷」名義簽署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車輛之事實,足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名,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千展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
書)上偽造「王品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王品捷之同意或授
權,即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偽造本案契約書,進而向千展租賃有限公司辦理車輛租賃,足生損害於王品捷及千展租賃有限公司對於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契約書,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千展租賃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本案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欄位中偽簽「王品捷」之署名共2枚,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本案契約書之「承租人」、「承租人資訊」欄上填寫「王品捷」,然該文字並非在特殊文書上之簽章欄內為之,用以表示特殊的法律意義,而僅係單純表彰立契約書人,此種書寫並非特別表彰上開簽名確係本人親自簽署,更不會讓一般人誤以為上開簽名確係「王品捷」親自簽名之署押。是依上開說明,此部份尚非屬刑法第217條所欲規範之偽造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簽約用印-承租人簽名」 「王品捷」署押1枚 2 「出車-承租人檢查車輛後簽名」 「王品捷」署押1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56號被 告 陳韋志 (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0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之千展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千展公司),持其於112年4月27日6時許前某時所撿拾而侵占之王品捷(王品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韋志此部分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錢包內所含不詳證件,冒用王品捷之名義向千展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千展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在千展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資訊」、「簽約用印-承租人簽名」、「出車-承租人檢查車輛後簽名」欄位上,偽簽「王品捷」之署押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與千展公司承辦人用以承租前揭租賃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品捷、千展公司對於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王品捷之名義向千展公司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偽簽「王品捷」署押,而向千展公司行使之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王品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錢包包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於112年4月27日遺失,而遭他人冒用身分之事實。 3 千展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資訊」、「簽約用印-承租人簽名」、「出車-承租人檢查車輛後簽名」欄位上,偽簽「王品捷」之署押3枚,並留下被告本人之聯絡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5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決書1份 ㈡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920號起訴書1份 ㈠被告因侵占同案被告王品捷遺失物(即皮夾包含其他證件等)而經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另有冒用同案被告王品捷之身分,偽簽「王品捷」之署名申辦電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王品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簽分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部分,因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用王品捷身分證而冒用其身分之直接證據,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簽分意旨如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