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桂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01號),因被告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並共同居住於同址,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強制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之罪予以論罪。㈡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未遂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趁隙逃離而報警處理
,故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居長輩,理應秉持愛心及耐心提供
照護,僅因被害人未聽從其要求,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治觀念欠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願追究(見114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第41頁),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犯上開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0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叔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A05竟於114年5月2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美工刀向A03恫稱:打給阿嬤後把手機交出來,不然把你殺掉等語,致A03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A03行無義務之事,嗣因A03趁隙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向陳宏毅求救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陳宏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