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奇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114年度偵字第36895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卓凡平」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身分遭查獲,竟冒用堂兄「卓凡平」名義應訊,並偽造前揭署押、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卓凡平」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不久後旋即為警發現,尚未致「卓凡平」權益嚴重受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4年度偵字第36895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卓凡平」署押共12枚(含署名共6枚、指印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指印、署名數量 證據出處 1 113年5月15日19時43分許之警詢筆錄 指印2枚、署名2枚 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卷第3至3頁背面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3枚、署名3枚 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卷第16至18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拘票 指印1枚、署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卷第23頁 合 計 指印共6枚、署名共6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114年度偵字第36895號
被 告 卓奇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奇賢前因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未如期到案執行,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緣警方為偵查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經國路水房),卓奇賢在經國路水房遭搜索時正在搜索現場,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兄「卓凡平」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為卓凡平本人,簽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冒用「卓凡平」之名簽署本署檢察官拘票,復以卓凡平名義接受員警詢問,偽造卓凡平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係卓凡平本人接受拘提、搜索、扣押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意(指印共計6枚、署名共計6枚,各詳如附表),並持有上開偽造署名、指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等文件交付員警以行使,誤導檢警辦案方向,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卓凡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5時20分許在經國路水房遭查獲時,第一時間對警方表示其為「卓凡平」,並以卓凡平之名接受警方搜索之程序,再接續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卓凡平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在筆錄上簽署「卓凡平」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③被告坦承其係為掩飾自己通緝犯之身分,始冒用其堂兄卓凡平之名,經警方察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後,始坦承其為卓奇賢之事實。 2 被告及卓凡平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卓凡平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②卓凡平實際上並非經國路水房之搜索現場遭查獲之人之事實。 4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1日發布通緝。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卓奇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文件上偽造「卓凡平」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搜索後,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卓凡平」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指印、署名數量 1 113年5月15日19時43分許之警詢筆錄 指印2枚、署名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3枚、署名3枚 3 本署檢察官拘票 指印1枚、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