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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6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弘昇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佯稱出售線上遊戲之裝備,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被告進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獲得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在監服刑,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獲得價值新臺幣1萬4千元之遊戲點數,業據其供承在卷,此為其為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65號被 告 張弘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下稱本案LINE帳號)之使用人,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之意願與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時許起,先以本案LINE帳號傳送訊息與洪嘉辰,佯稱有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價格出售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裝備之意云云,致洪嘉辰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購買;於此期間,張弘昇又同時以本案LINE帳號傳送訊息與不知情之朱科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擬購買價值8,800元之遊戲點數,而取得朱科翰提供之其女友即不知情之陳聿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並將帳號提供與洪嘉辰匯款使用,洪嘉辰遂於112年9月10日2時3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張弘昇又以不慎超匯為由,指示朱科翰於同日2時4分許,將差價5,200元提領後用以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並要求朱科翰告知序號及密碼供張弘昇儲值,張弘昇即以方式詐得1萬4,000元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洪嘉辰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LINE帳號使用人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佯稱有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裝備之意云云,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告訴人匯款使用,告訴人遂於112年9月10日2時3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朱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LINE帳號使用人傳送訊息與證人朱科翰,表示擬購買價值8,800元之遊戲點數,而取得本案帳戶帳號,經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本案LINE帳號使用人又以不慎超匯為由,指示證人朱科翰於同日2時4分許,將差價5,200元提領後用以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並要求證人朱科翰告知序號及密碼供儲值之事實。 4 證人陳聿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間係由證人朱科翰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2時3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由證人朱科翰於112年9月10日2時4分許提領之事實。 6 證人朱科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傳送訊息與證人朱科翰,表示擬購買價值8,800元之遊戲點數,而取得本案帳戶帳號,經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本案LINE帳號使用人又以不慎超匯為由,指示證人朱科翰於同日2時4分許,將差價5,200元提領後用以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並要求證人朱科翰告知序號及密碼供儲值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本案LINE帳號使用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得價值1萬4,000元之財產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8